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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卡住了谁的信用

2008-11-18 21:33:53   http://www.52xyk.com.cn   52xyk   【 评论:0

【52xyk网讯】刷卡时不回避旁人,结果信用卡被盗刷3.1万元,客户以商家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将商家告上法庭。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余女士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余女士于今年4月17日晚9时30分左右发现其交通银行信用卡遗失,随即上网查询后发现该信用卡在当日晚8时40分至9时前后,有人曾用该信用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建丰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2000元,并在武汉新世界百货商场刷卡消费31000元,余女士当即致电交通银行查询该信用卡的相关情况并口头挂失。次日早,余女士赶到取现银行所在地的王家墩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立即派警员与余女士一同前往被告处调取事发时的录像。余女士在观看录像中发现使用信用卡的两名男子中个子略高,着深色上装的男子系其事发当日接触过的人,经接警警员询问,余女士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详细情况,因此派出所认为该案无法定性为刑事案件。余女士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经双方申请,法院依法向被告武汉新世界百货商场、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建丰支行调取了相关录像资料。

根据上述录像资料显示(由于监控器时间的设置问题,录像中显示的时间稍有误差):事发当晚7时40分至8时许,余女士与一名个头瘦高、着深色上衣的男子一同进入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两人在刷卡间有言语交流的情况,且余女士在查询信用卡资料并输入密码时亦未回避该男子,并在该男子的指引下,先后在该行的多媒体机、自动存取款机上进行多次刷卡,嗣后,两人一同离开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当晚8时40分至8时55分之间,两男子到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建丰支行使用余女士的这张信用卡在输入密码后取得现金2000元;当晚8时50分至9时之间,两男子到被告周大福专柜挑选了两条价值共计32055.2元的足金项链后,在被告周大福专柜营业员的带领下来到该楼层楼梯口处的收银台结账,刷卡时因信用卡内资金不足,两男子中个子略矮、着浅色上衣的男子当即补付现金1055.2元,信用卡支付费用为31000元,该男子在中国银联武汉分公司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处所签姓名为“余某”。

另查明,本案涉讼银行卡,该卡授信额度为45000元。余女士于庭审中提供了其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时所签名的字样,表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背面签名亦与该签名相同;与上述男子所签姓名有较大差异。由于余女士未能提供其持有的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复印或影印资料,因此该交通银行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未能予以核对。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使用惯例,持卡人在消费时无须出示身份证件,但商户的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是否一致。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余女士未保存其信用卡背面留有的签名字样,且该信用卡现无法查找,故其信用卡是否有签名或是怎样的签名,均无从查证,被告作为商户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亦无从得知,现余女士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余女士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信用卡遗失被盗刷

被告:已尽必要审查义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晚发现交通银行信用卡遗失,遂致电银行口头挂失,并于次日一早到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王家墩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所持的上述信用卡消费时不需凭借密码,所以签名是唯一的有效凭证,且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必须在信用卡签名栏内签上自己的名字,作为刷卡时商家核对笔迹的标准和有效凭证。

根据公安部门查找的录像显示,盗刷原告信用卡的是两名男性嫌疑人,而原告系女性且姓名也非常女性化,被告理应警惕和注意审核信用卡背后的签名和签名条的签名。被告作为商家,应当熟识信用卡使用的基本常识,在发现可疑情况或大额消费时,有权要求他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实。由于被告未尽到按规定审核、操作的义务,导致原告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作为持卡人对持有的信用卡负有保管义务,但原告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立即致电银行挂失并报警,尽到了防范义务,且无论信用卡遗失与否,被告都必须对信用卡消费进行审核。故原告信用卡被盗刷与信用卡遗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在被告处被盗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款项31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自己的信用卡应尽到保管义务,本案消费单的签名与原告信用卡上的姓名及签名无误,故被告已对原告的签名尽到审核义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在银行卡上面有签字或者是有签字字样,故不能否定消费单上面的签字与信用卡背面签字一致。根据被告与银联的协议,被告的收银员是有义务审核签字,但收银员不是专业笔迹鉴定专家,无法像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般的审核,而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核。据此,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信用卡消费结算  商家不能疏于审核

信用卡的普及原本是银行、商家为了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使消费者在享受服务时得到更快捷、更贴心、更高品质的服务。然而,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被盗刷、被非法复制,导致消费者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时有发生。

就本案的相关管理问题,采访了主审法官黄东。

原告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对其持有的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的特定义务,并完全有可能预见信用卡的遗失或被盗等后果的发生。由于本案中的原告始终无法解释其信用卡如何遗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信用卡遗失的过程中其已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信用卡的遗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黄东说,被告作为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当严格按照银联公司和特约商户签订的《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仔细核对“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与“刷卡单据签名”三者笔迹是否一致,如发现以上三者笔迹不一致或相差太大,被告应当告知消费者并表示拒绝结算,最大限度地保障信用卡实际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害。

黄东说,我们在生活中接触的大型超市、商场中的绝大多数商家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持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者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其所持信用卡背面的签名进行仔细核对,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收银员不是笔迹鉴定专业人员,且仔细核对笔迹势必会耽搁消费者结算时间,引起消费者不满,从而容易引起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矛盾。因此仔细核对“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与“刷卡单据签名”三者笔迹是否一致只能是相对的审核行为,即对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和签购单上的签名在汉字或拼音书写的正误方面进行核对,而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笔迹鉴定专业人员所做到的“仔细核对”。

Tags:信用卡     信用    
责任编辑: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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